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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2001-2010年)

发布时间:2014-01-07 12:28 点击:
 为进一步加强全国结核病防治工作,遏制结核病的流行,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当前我国结核病流行与防治现状,制定本规划。  一、 结核病流行与防治工作现状
  结核病是经呼吸道传播的慢性传染病,主要发生在肺部。结核病在全球的广泛流行,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已成为重大的公共卫生问题和社会问题。我国是世界上22个结核病高负担国家之一,结核病患者数量居世界第二位,其中80%在农村。据2000年全国结核病流行病学调查,我国现有结核菌感染者4亿人,结核病患者500万人,其中传染性肺结核病患者200万人。每年因患结核病死亡的人数达到15万人。结核病是我国农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主要疾病之一。
  我国政府十分重视结核病的防治工作。从1981年起,国务院有关部门相继制定与实施了两个全国结核病防治十年规划。1992-1999年,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在新疆等13个省(自治区)开展了"中国结核病控制项目",利用中央防病经费在河南等15个省(自治区)实施了"卫生部加强与促进结核病控制项目"。其间,项目地区累计免费诊断并治疗传染性肺结核病患者120余万例,治愈率从50%提高到90%。经过多年的艰苦努力,我国结核病防治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形成了一套符合中国国情的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
  我国结核病防治工作的形势仍很严峻,任务艰巨。当前,全国仍有一半的地区还没有实施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多部门合作、全社会参与的结核病防治局面尚未形成;结核病防治知识的教育还不够普及;结核病防治能力不能适应预防与控制工作的需要,同时,流动人口的骤增、耐药结核病的蔓延、结核菌与艾滋病病毒的双重感染,致使结核病疫情恶化,加大了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难度。在今后10年,如不能全面有效地实施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预计全国将新增结核病患者2000-3000万人,将给国家和人民带来沉重的负担,严重制约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二、指导原则
  (一)政府负责、部门合作、社会参与,共同做好结核病防治工作。
  (二)实行分类指导,对西部地区和贫困人群给予重点帮助。
  (三)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积极发现和治疗传染性肺结核病患者。
  (四)全面实施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落实肺结核病患者的归口管理和督导治疗。
  (五)实行肺结核病治疗费用"收、减、免"政策。对没有支付能力的传染性肺结核病患者实行免费治疗。
  三、 总体目标
  (一)建立政府领导,多部门合作和全社会参与的结核病防治可持续发展机制。
  (二)到2005年,全国以县(市)为单位,实施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的覆盖率达到90%,到2010年达到95%以上。
  (三)到2005年,全国传染性肺结核病患者治疗人数达到200万人;到2010年达到400万人。
  四、工作指标
  (一)到2005年,肺结核病患者和可疑肺结核病症状者的转诊率达到90%;到2010年达到95%。
  (二)到2005年,传染性肺结核病患者的督导治疗覆盖率达到80%;到2010年达到85%。
  (三)到2005年,传染性肺结核病患者的规则治疗率达到90%;到2010年达到95%。
  (四)到2005年,传染性肺结核病患者的治愈率达到80%;到2010年达到85%;
  (五)到2005年,村医生结核病防治技术培训率达到85%;到2010年达到90%。
  (六)到2005年,全民结核病防治知识的知晓率达到60%;到2010年达到80%。
  五、主要措施
  (一)加强结核病防治能力建设,健全服务体系
  要加强省、地(市)、县(市)三级结核病防治网络建设,明确各级结核病防治机构的职责和任务,注意调整、充实结核病防治机构,稳定结核病防治专业队伍,提高结核病防治人员的防治技术和服务水平。
  县(市)级结核病防治机构要成为实施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落实结核病防治规划的基本单位,能够履行肺结核病患者诊断、治疗和管理的职责和任务。地(市)级结核病防治机构要能够履行对所辖县(市)结核病防治工作的业务指导、技术培训、质量控制、监督检查和管理评价等职责和任务。中央和省级结核病防治机构要能够有效地组织协调结核病防治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实施,对结核病防治工作进行技术指导、人员培训、质量控制、监督监测、健康教育、社会学评价和科学研究。
  要积极动员并发挥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作用,配合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做好肺结核病患者的发现、登记、报告、转诊及危重患者抢救工作。
  (二)积极发现和治疗肺结核病患者
  要采取因症求诊和以痰涂片显微镜检查为主的方式,在边远地区可采用直接查痰方式,积极发现传染性肺结核病患者。各地区对高危人群、高发地区要有计划地组织肺结核病可疑症状者的检查。实施督导治疗,积极治疗发现的患者,做到发现一例,报告一例,登记一例,治疗一例,管理一例,治愈一例,以有效控制结核病的传播。
  (三)完善结核病报告信息系统
  要将结核病防治纳入卫生信息网建设中,积极推广应用现代网络信息传输技术,建立和完善结核病统计、报告、监测、评价系统。各级结核病防治机构应有专人负责结核病报告、登记、治疗和管理等信息资料的综合与分析,保证各类统计报表数字的真实、可*、及时、准确。及时掌握结核病疫情动态,不断改进结核病防治措施。
  (四)加强人员培训,提高业务素质
  要组织有关专家制订各类医疗卫生人员结核病防治培训大纲,编写结核病防治培训教材,按照逐级分类培训的原则,坚持专业教育与在职培训相结合,利用医学生的学校教育、岗位培训、继续教育等多种培训方式,开展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新技术、新方法等培训,努力培养学科带头人,逐步提高各级医疗服务和结核病防治人员的业务水平。
  (五)加强宣传教育,增进全民结核病防治意识
  要把结核病防治知识的宣传和普及作为科普知识宣传的重要内容,纳入当地健康教育规划。坚持全民健康教育与重点人群教育相结合,在组织开展"世界防治结核病日"宣传活动的基础上,有计划、有针对性地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宣传工作。向群众宣传结核病的危害和防治方法,动员社会各界参与结核病防治工作,形成全民防治结核病的氛围。
  各部门、社会团体和大众宣传媒体要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积极宣传结核病防治知识和防治工作。
  (六)加强应用性研究
  要加强结核病的科学研究,将结核病科研项目列入国家重点攻关计划和优先项目。将结核病有关应用性研究纳入地方科研规划,给予资金支持。科学研究要坚持为防治工作服务的方向,重点开展结核病流行病学、多耐药结核病的治疗与监测、结核菌与艾滋病病毒双重感染以及对结核病防治新技术、新方法等方面的研究。
  (七)加强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
  要建立与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在人员培训、科学研究、资源共享等方面的合作伙伴关系,吸收、借鉴和推广国际先进的结核病防治科学技术及成功经验,积极争取国际社会的援助,参加全球遏制结核病的行动。
  六、组织保障
  (一)加强领导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领导,把结核病防治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规划提出的目标,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2001~2010年结核病防治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给予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投入。加强对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不断总结经验,研究解决问题,确保防治措施的落实。
  (二)加强法制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地方性结核病防治法规,加大依法管理力度。加强对各类医疗卫生、厂矿、企业、农(林)场、学校等单位的结核病防治工作的执法监督,完善疫情报告、监测和信息管理系统,落实结核病有效治疗方案,使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管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逐步走向法制管理的轨道。
  (三)加强部门合作
  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共同做好结核病防治工作。
  计划部门要把结核病防治工作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项目,按照基本建设分级管理的原则,切实加强结核病防治能力建设。
  财政部门要对结核病防治专项经费实行项目管理,制定相应的资金管理办法,从项目的设立、资金分配、拨付使用等,实行全程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对社会捐赠的结核病防治资金、物资等要按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卫生部门要将结核病防治工作纳入卫生发展规划,把结核病作为重点疾病加以控制。负责对本地区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肺结核病人的归口管理。
  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对抗结核病药品的审批和监督检查,保证抗结核药品的质量。
  新闻宣传、广电部门要开展结核病防治工作的公益性宣传和广泛的健康教育,普及结核病防治知识。
  教育部门要将结核病防治知识编入中、小学相关教材,作为学校健康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对学生进行宣传教育。
  劳动保障部门要把肺结核病诊断与治疗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范畴,对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肺结核病患者的医疗费用,由所在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支付。
  民政部门要对符合救济条件的肺结核病患者家庭给予生活救济。
  政法部门要积极采取措施,对被羁押、收容人员开展结核病的检查和治疗,并纳入地方政府的结核病防治工作规划。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要充分发挥在结核病防治工作中的作用。
  (四)以政府投入为主,实行多方筹资,保证规划目标的实现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对结核病防治经费投入的力度,把解决结核病防治经费问题纳入议事日程。从2001年起,中央财政设立结核病防治专项经费,地方各级财政也要把结核病防治工作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根据公共卫生事业发展需要,增加结核病防治经费的投入。同时要合理统筹使用赠款、贷款,以保证规划目标的实现。
  七、考核与评价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要组织计划、财政、卫生等部门对本地区执行规划、经费投入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问题,认真予以解决,并作好年度检查总结,结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国家计委、财政部、卫生部要不定期地对各地区、各部门执行本规划的情况进行检查, 2005年和2010年组织中期和终期评估,结果报国务院。
 
(注:本规划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1991年9月12日卫生部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结核病的传染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加强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领导。
  第三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和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负责所在地区结核病防治业务的归口管理。
  第四条 结核病防治工作应以农村为重点,加强对传染源的发现、治疗和化疗管理。
  第五条 国家实行有计划的卡介苗接种制度。
  第六条 对在结核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 机构
  第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设卫生部结核病控制中心与分中心;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所辖市(地)、县卫生行政部门设省、市(地)、县结核病防治机构,或指定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承担结核病防治机构的职责。
  第八条 卫生部结核病控制中心与分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拟定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负责全国结核病的监测,以及结核病疫情的统计、分析和预测工作;
  (三)负责组织全国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综合评价;
  (四)负责组织拟定国家结核病防治技术标准、规范。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结核病防治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二)负责本地区结核病的监测,以及结核病疫情的统计、分析和预测工作;
  (三)负责本地区结核病防治工作的技术指导;
  (四)开展结核病防治技术的推广工作。
  第十条 其他结核病防治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结核病防治规划的实施;
  (二)与防疫机构合作共同开展本地区卡介苗接种工作;
  (三)负责本地区结核病监测,以及结核病疫情的统计、分析和预测工作;
  (四)负责落实本地区结核病人的诊断、治疗和化疗管理工作;
  (五)对特定人群进行预防性结核病体检;
  (六)对肺结核病高发地区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或普查;
  (七)开展结核病防治知识的宣传工作;
  (八)培训结核病防治专业人员。
  第十一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和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加强结核病防治技术的研究,提高防治工作的质量。
  第十二条 各级结核病防治机构和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业务上受上一级结核病防治机构指导。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基层结核病防治网络的组织建设,并充分利用现有的医疗预防保健网,积极参与结核病的防治。
  企业的医疗防治科室和人员,在县级结核病防治机构或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指导下,负责所在地区和单位结核病病人的发现、登记、报告、化疗管理以及结核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四条 结核病专科医院和其他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负责结核病人的住院治疗,并按规定进行疫情报告和开展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章 预防接种
  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卡介苗接种工作规划、目标,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预防保健机构都有义务按规定承担所在地区、单位或指定区域的卡介苗接种任务。
  第十七条 卡介苗接种人员必须经过专门技术培训,经县级以上结核病防治机构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接种工作。
  第十八条 卡介苗接种必须按计划免疫程序进行。
  第十九条 卡介苗接种情况应当及时填入统一发放的计划免疫接种证和预防接种卡片。
  第二十条 卡介苗接种发生差错事故和发生严重异常反应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抢救和治疗,并如实报告当地县级卫生防疫机构,不得延误或隐瞒不报。
  第二十一条 卡介苗的订购计划供应由结核病防治机构和卫生防疫机构共同制订,由省级防疫机构统一订货。
  负责实施卡介苗接种的机构,应将卡介苗接种率及接种质量考核情况,定期书面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并抄送同级卫生防疫机构以及结核病防治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
  第四章 调查与报告
  第二十二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和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按规定进行结核病疫情和传染源的调查。
  第二十三条 发生结核病暴发流行的地区或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或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组织集体结核病检查,查明传染源,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疫情蔓延。
  第二十四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和个体开业医生对确诊的肺结核病人,必须按下列规定时间,向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或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报出《结核病报告卡》:
  (一)监测区在24小时内报告;
  (二)城市非监测区在1周内报告;
  (三)农村非监测区在两周内报告。
  第二十五条 县(区)级结核病防治机构或承担结核病防治职责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在接到《结核病报告卡》后应对病人进行登记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统计局审批备案的结核病统计报表是国家取得结核病患、发病登记资料的重要来源,各级结核病防治机构应按规定逐级上报。
  第五章 治疗
  第二十七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对收治的肺结核病人,应当按《全国结核病防治工作手册》和《肺结核病诊疗规程》实施诊断、治疗和管理。不能按工作手册和诊疗规程实施诊断、治疗和管理的,必须将肺结核病人及时转至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或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
  《全国结核病防治手册》和《肺结核病诊疗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乡村医生和个体开业医生遇有疑似结核病的就诊病人,应及时转至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或中心卫生院。
  第二十九条 已确诊的排菌期肺结核病人,应当按结核病防治要求,主动配合治疗单位的治疗与管理。
  第六章 控制传染
  第三十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或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对下列从业人员中患有传染性肺结核病的,应当按规定通知其单位和当地卫生监督管理机构。
  (一)食品、药品、化妆品从业人员;
  (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范围内的从业人员;
  (三)教育、托幼单位的从业人员;
  (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从业人员。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人员应当按规定进行预防性结核病体检:
  (一)新参加工作、参军、入学的人员;
  (二)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从业人员;
  (三)接触粉尘和有害气体的厂矿企业职工;
  (四)排菌期肺结核病人的家属及其密切接触者;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二条 排菌期肺结核病人应当避免可能传播结核病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和结核病病人,必须按照卫生防疫机构规定的卫生要求对结核菌污染的污水、带有结核病菌的排泄物和痰液进行消毒或卫生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从事结核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经常接触结核菌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根据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和医疗预防保健措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专门用语定义如下:
  结核病:由结核杆菌引起的慢性感染性疾病。
  肺结核病:由结核杆菌引起的肺部慢性感染性疾病。
  传染性肺结核病:指痰结核菌检查阳性的肺结核病。
  菌阴活动性肺结核病:指痰结核菌检查阴性,X线检查有活动性或有结核性胸膜炎。
  排菌期肺结核病:痰结核菌检查阳性期间的肺结核病。
  结核病防治机构:指卫生部结核病控制中心及其分中心,各级结核病防治所和结核病防治科(防痨科)等结核病专业的防治机构。
  化疗管理:主要包括全程督导和全程管理,全程督导化疗指治疗全过程中每次用药均在医务人员直接观察下进行;全程管理化疗指治疗全过程中通过定期门诊取药,家庭访视,尿液监测,家庭督导及误期追回的管理方法。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麻风病联合化疗疗后监测实施方案
 
 
我国对麻风病推行大规模的联合化疗(MDT)工作,已取得显著的近期疗效。为评估MDT的远期疗效和对畸残的影响,特制订疗后监测实施方案如下:
一、MDT监测的目的:
(一)观察病情变化,及时发现复发病例,并予以治疗;
(二)及时发现、处理麻风反应和神经损害,预防和减少畸残。
二、MDT监测的起始时间:
不论患者MDT实际疗程多久,均以完成规定疗程即开始计算其监测时间。即多菌型(MB)方案者规则接受24个月MDT剂量后(24个月疗程可在36个月内完成。每月自眼药物不得少于20天,此月才计入疗程;连续中断治疗超过4个月者须重新开始治疗);少菌型(PN方案者规则接受6个月。MDT剂量后(6个月疗程可在9个月内完成。每月自服药物不得少于20天,此月才计入疗程;连续中断治疗3个月以上者,须重复6个月疗程)。
三、MDT监测期:
现规定:用MB方案治疗者为10年,用PB方案治疗者为5年。
各型患者在MDT后达到规定的监测期,如未见复发,即为完成监测。
四、MDT监测的内容:
(一)各型监测期患者,在达到临床不活动(即临愈,指麻风活动性症状完全消失,皮肤查菌阴性)前,仍应监测其近期疗效。MB患者及PB原查菌阳性患者,每年需临床检查和皮肤涂片查菌各一次。PB原查菌阴性患者,每年需临床检查一次,出现有可疑皮损者则需作皮肤涂片查菌。
(二)各型监测期患者,在达到临床不活动(临愈)后,每年需临床检查一次。 MB患者及PB原查菌阳性患者每两年及完成监测时,需作皮肤涂片查菌一次。
(三)监测期间,必要时可酌情随时进行临床检查、皮肤涂片查菌及皮肤活检。
五、MDT监测的实施:
(一)要主动、广泛地向患者及其家属、基层卫生人员、行政领导等有关人员宣传MDT后监测的意义和具体措施。
(二)使患者认识到在完成MDT后,有发生复发或麻风反应、神经损伤的可能性,并将如何识别复发和/或麻风反应的早期症状与体征的知识,向患者交待清楚,要求他们在一旦出现上述情况时,立即向专业机构报告和接受检查。
(三)在监测期,专业人员应按规定定期上门访视患者,或请患者到指定机构接受检查。
(四)每次的监测结果,均应及时记录。
(五)县(市)专业机构,每年应按不同型别、疗程等,分别汇总应监测及实际监测人数、复发人数和反应人数,并做出初步评价后逐级上报。
六、完成监测后的随访:
完成MDT监测后的患者,每2一3年需随访一次,必要时进行有关检查,应鼓励他们与专业机构保持联系,以期及时发现个别复发或麻风反应病例,随访期的检查可由专业机构或经过专业培训的乡、村医务人员进行,并予以记录。
对有畸残、保护性感觉丧失和慢性眼疾等患者,仍需要给予长期的关心和医疗照顾。
七、MDT复发定义及其诊断标准:
(一)定义:麻风患者完成WHO联合化疗的规定疗程或达到临床不活动(临愈)后,重新出现的病情的活动。不包括麻风反应),从管理的目的出发,分为早期复发和晚期复发。
(二)诊断标准。
1.早期复发:各型麻风患者完成联合化疗的规定疗程后,病情进步,但尚未达到临床不活动(临愈)时,出现下列情况者可考虑为早期复发:
(1)原皮损缓慢地加重、扩大和/或出现新皮损,和/或伴有进行性神经功能障碍加剧;
(2)多菌型患者皮肤涂片查菌任一个部位较前增加至少2十,并见到完整菌;原皮肤查菌已阴性的少菌型患者经过重复检查出现阳性结果;
(3)皮损活检有活动性麻风特异性病理改变。
2.晚期复发:各型麻风患者完成联合化疗的规定疗程,并达到临床不活动(临愈)后,出现下列情况者可考虑为晚期复发:
(1)原有的皮损再现、扩大和/或出现新的皮损与进行性神经功能障碍;
(2)皮肤查菌阳性(经重复检查),并见到完整菌;
(3)皮肤活检有活动性麻风特异性病理改变。
诊断为复发者,临床上应注意与麻风反应相鉴别(尤其是与T 型反应区别。方法可参见《全国麻风联合化疗工作会议资料汇编》第17页)。仅有进行性神经功能障碍加剧者,应排除无痛性神经炎。如疑为多菌型复发,应进行鼠足垫接种证实。
(三)确定复发病例程序要求:
1.对怀疑复发的患者,必须经县级以上两位有经验的专业防治人员详细了解病史,作全面临床、细菌和病理检查,分析复发原因,排除分型错误、选择治疗方案不当、治疗不规则、提前停药等引起的治疗失败病例,做好各项记录,对MB复发患者不要急于重新治疗。初步诊断为复发者,应上报省级专业防治机构复查确诊。凡考虑为多菌型复发者,省级专业防治机构应即与卫生部全国麻风疫情监测总站(设在中国医学科学院皮肤病研究所)联系,组织邻近地区的专家会诊确认。
2.专家会诊确认,考虑为多菌型复发、且任一部位皮肤查菌细菌密度≥3.0者,有关省或会诊专家即应与中国医学科学院皮肤病研究所联系,安排有关单位作鼠足垫接种证实,以检测其麻风菌的活力和/或对MDT各种药物的敏感性。在完成接种取材后,立即开始抗麻风治疗。
3.已确诊的复发病例,由省级专业防治机构上报卫生部全国麻风疫情监测总站。
八、MDT复发病例的处理:
复发病例应列为现症病人管理,各型患者均应采用MDT的MB方案规则治疗至临床不活动。如系利福平或氯苯吩嗪耐药菌所致,则应变更用其他药物的联合化疗。
附:关于DDS单疗患者的愈后监测。因种种原因仍单用DDS治疗的患者,其监测、复发诊断及其处理,规定如下:
(一)监测期:从达到临床不活动(临愈)开始,MB患者监测10年,PB患者监测5年。完成监测后转为随访。监测和随访要求同MDT监测所述。
(二)单疗复发诊断标准:DDS单疗患者达到临床治愈后,出现同MDI晚期复发情况者可考虑为复发。
(三)单疗复发病例的处理:均应以WHO的MDT方案治疗至临床不活动,不允许再继续单用DDS治疗。 
 
基本消灭麻风病考核验收办法
        
基本消灭麻风病考核验收办法① ①编者注:自本办法发布日起,1988年9月20日卫生部发布的《基本消灭麻风考核验收办法(暂行),同时废止。
 
(1993年8月30日卫生部发布)
麻风防治工作的第一阶段目标是实现基本消灭麻风病。为保证实现基本消灭麻风病指标的质量,巩固和发展既有的防治成果,从而在我国最终消灭麻风病,我部曾以(88)卫地字第14号文下达了《基本消灭麻风病考核验收办法(暂行)》。经过五年的试行,现予修订颁发。
一、基本消灭麻风病的指标
以县(市)为单位(分区的大、中城市,原则上亦可以“市”为单位;所辖人口(50万地、市,亦可以地、市为单位)达到:
1.患病率≤0.01‰[人口在10万以下的县(市)允许有1名现症病人];
2.近5年平均年发病率≤0.5/10万。
二、申报条件
1.按《全国麻风防治管理条例》、《建立全国麻风疫情监测系统》等规定,日常麻风防治工作具有良好的基础;流行地区三级防治网络基本健全;按时完成疫情登记报告工作;近五年累计联合化疗覆盖率在90%以上。
2.患病率、发病率达标,经一年以上流行病学监测呈稳定或下降趋势者。
3.必须具备完整的流行病学防治资料。其中包括病人名册、病案记录、疫情登记报告表;历年的发病率、发现率、患病率;新发现病人畸残率、性别比、少年儿童病人比例、型比及家属发病人数;历年受治情况及联合化疗覆盖率、完成治疗率、监测率;历年病人变迁情况(如临愈、自愈、死亡、外迁、失访、迁入、复发及目前实有现症病人数)等,并绘制流行分布图,反映出当地防治麻风病的全过程。
4.必须先完成自身考核,把自身考核作为又一次宣传、培训、报病的活动。核实确已达标后,再予申报。
三、考核办法
1.自身考核:以县(市)为单位的自身考核是考核的关键和基础,主要依*本县(市)力量由卫生主管部门组织考核,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高质量的完成下列工作:
(1)在普及群众麻风防治知识,提高专业人员及基层卫生人员麻风防治业务水平的基础上,组织报病活动及全面线索调查;
(2)现症病人复查;
(3)历年治愈者复查;
(4)患者(至少包括近10年的现症病人)家属检查;
(5)对近5年内有新发病人的疫点居民进行过普查;
(6)对历年来的病人基础记录及防治资料进行整理,作麻风防治工作总结及流行病学分析;
(7)落实好达到基本消灭的标准后,下一阶段麻风防治工作的目标、技术措施和组织措施。
2.省(自治区、直辖市)考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力量,根据上述标准、条件和办法,对曾有流行
的县(市)进行考核验收,对非流行的县(市)进行考核检查。
四、考核程序及审批
县(市)经自身考核,符合基本消灭的标准后,由县(市)卫生主管部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考核验收报告(一式两份),并附自身考核结果。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组织专业人员进行抽样验收,并由考核验收组写出报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局)审批。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县(市)为单位,达到基本消灭的标准,并已验收完毕者,报卫生部审核确认。麻风病人很少的北京、天津、山西、内蒙、宁夏等五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应于1995年底前,在整理好历年麻风流行病学防治资料及做出麻风防治工作总结与流行病学分析的基础上,向卫生部提出报告,由卫生部考核检查予以确认。
五、组织领导
麻风病基本消灭的考核验收是一项科学性强、任务繁重而艰巨的工作,必须在各级政府和卫生主管部门的领导和大力支持下进行。要充分发挥专业防治机构的作用,安排适当的经费,妥善解决考核验收中遇到的问题,使之既达到阶段性考核的目的,又进行一次广泛的麻风病防治知识的宣传和普及。达到基本消灭后,各地除应进一步做好新病人的发现和治疗外,特别要加强疫情监测和康复医疗工作,为最终消灭麻风病落实好技术措施和组织措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按本办法具体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卫生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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